行业观察

游客被打 旅行社承担“补充”责任

类别:行业观察|来源:|发布时间:2013-06-05 02:44|评论(0)

案例回顾:
7月15日,刘某打电话投诉称,其16岁的儿子在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被打,情况比较严重,有轻微脑震荡。经详细了解得知,其子参加的旅游团将旅游车停在某景区的停车场,该停车场比较简陋,由一些铁皮简单围成。其子用石子投掷这些铁皮围墙,被管理人员训斥,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又叫来几个同伙,将其子打伤。游客要求旅行社赔偿医疗费。
质监所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基本确认了游客的说法。但旅行社不同意赔偿,认为刘某之子之所以被打,完全是因为自身贪玩导致的。虽然事情发生在旅游活动当中,但不是因为旅行社的服务瑕疵引起的,因而只同意退还游客未游览的费用,不同意支付其医疗费。
案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旅行社是否应当对游客受伤承担责任;而承担责任的关键是旅行社是否有责任;看旅行社是否有责任,关键看法律有没有关于旅行社责任和义务的规定。
首先,法律赋予了经营者以安全义务,消费者相应的享有安全保障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接受的服务,不能危害生命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明文规定了旅行社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不但体现在旅行社提供安全的旅游服务上,还体现在旅行社对一些潜在危险因素的提示义务上,体现在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时临时采取的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上,体现在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处置措施上。如果旅行社未能尽到这种责任,应当在其未尽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旅行社并没有提示游客应尊重当地的风俗和旅游基础设施,在发生厮打时,也没有进行劝阻和报警,导致游客受伤较重,负有一定责任。但毕竟游客受伤是由停车场管理人员这个第三人造成,所以旅行社不承担主要责任,只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游客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与自己年龄相称的行为有一定的预见性,如果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和社会产生负面的效果时,应谨慎为之。游客已经16岁,应该预测到在外地与别人发生争执会吃亏。如果发生争执,应尽量采取忍让的行为,而不应该和当地人发生激烈争执和厮打,所以游客自身负有很大责任。
本案中,虽然游客自身有很大的责任,旅行社在未尽安全义务的范围内只承担补充责任,从经济上承担的责任不大,好像不是很严重,但毕竟会对旅行社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所以旅行社应当主动承担更加广泛的安全义务,在各个旅游环节对游客进行无微不至的关怀和提示,在游客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或厮打时,应主动劝阻和报警,切实保护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避免此类事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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