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2015 年 12 月 6 日,邱某为通过 XC 旅行网预订了菲律宾长滩岛5日4晚半自助游旅游产品,出行人员包括邱某为在内共计 4人,总价款 27,076 元。邱某为下单购买该旅游产品并支付旅游费用后,收到 A 旅行社发送的加盖其电子业务专用章的订单,载明如下信息:2 月 9 日周二上海出发,2 月 13日周六返程;第 1 天搭乘航班前往长滩岛第 5 天长滩岛返回上海;五日游套餐,出发日期 2016 年 2 月 9 日;费用包含往返经济舱机票、行程所列酒店住宿费用、行程所列餐食、当地中文导游费用等。A 旅行社同时向邱某为提供《行程单》,载明共计 5天的行程安排。其中,第 1 天行程安排为:搭乘航班前往长滩岛,22:30,请于航班起飞前 120 分钟到达上海浦东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第 2 天行程安排为:上海卡里波长滩岛 / 巡礼游,航班 5J075,具体以出团通知书为准,飞行时间约 4 小时;第 5 天行程安排为长滩岛上海航班5J074,具体以出团通知书为准。
2016 年 2 月 4 日,A 旅行社向邱某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出团通知和机票行程单已上传至我的 XC,请自行登陆 XC 订单里面打印携带出行。邱某为登陆XC 旅行网手机客户端,未收到出团通知。A 旅行社于出行前向旅游者发送出团通知,载明建议抵达机场时间:2016 年 2 月 8 日 21:00,航班信息:2 月 9 日航班号 5J075,起飞时间 01:05。该出团通知格式在手机客户端无法显示,致邱某为未能知晓相应内容。2 月 9 日凌晨,邱某为因误以为行程尚未开始而错过出行航班,直至当日上午接到 A 旅行社领队电话才得知该航班已起飞。后双方就涉案订单如何处理协商未果,经消协调解不成,故起诉至法院。邱某为主张 A 旅行社实际安排的航班出发时间与行程介绍不符,A 旅行社也未事先告知,故构成违约。A 旅行社则辩称邱某为自身对出发时间发生误解致其错过航班,A 旅行社对此不负有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邱某为购买的旅游产品订单载明的行程时间为 2 月 9 日至 2月 13 日,共计 5 天;A 旅行社在行程介绍中分别列明了 5 天的行程安排,其中第 1 天行程安排为当晚 22:30 分开始到达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第 2 天行程则包括出行航班起飞直至到达旅游目的地,第 5 天行程包括当地游览及搭乘返程航班。因此,将订单载明的旅游起止时间、天数与行程介绍的相应信息对比,通常的理解是 2 月 9 日对应第 1 天行程,即当晚抵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A 旅行社辩称第 1天是指 2 月 8 日,但与订单信息不符,且行程介绍中并未就此做出说明或提示,反而把出发当晚单独列为 5 天行程中的 1 天。基于此,本院对 A 旅行社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亦注意到,A 旅行社在出行前通过出团通知明确了到达机场集合时间为 2 月 8 日晚,对前述引人误解的信息进行了纠正与澄清。但因该通知文件的格式无法在手机客户端显示,致使邱某为未能获取该重要信息,而 A 旅行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告知。A 旅行社发布的旅游产品信息存在引人误解的内容,且嗣后也未以合理方式通知邱某为,违反了其负有的注意义务,致邱某为未能出行,A 旅行社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另一方面,邱某为作为旅游者,对于出行信息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出行通知书已发出但其并未收到的情况下,邱某为并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动了解集合时间、航班信息等,故邱某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本案双方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各自负有的注意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邱某为未接受涉案旅游合同项下之服务,故其有权要求 A旅行社返还合同价款。A 旅行社辩称其已开始履行合同,费用均已支出且不可退还,也即因邱某为过错致使其承担损失,故不负有返还价款之义务。本院认为,A 旅行社就其辩称的全部旅游价款均已实际支出且无法退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但是,依据常理 A 旅行社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将支出部分成本。现 A 旅行社拒绝返还邱某为支付的价款,实质上要求以该笔费用赔偿其损失。但 A 旅行社就其该部分损失未能明确,且即便相应损失存在也主要系由 A旅行社过错所致。至于邱某为要求 A 旅行社赔偿合同价款 20% 的违约金,因邱某为对合同未能履行亦负有一定过错,其赔偿请求权应与己方过失相抵销,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令 A 旅行社退还邱某为全部旅游费用 27,076 元。
律师观点
在旅游产品销售过程中,旅行社为了吸引旅游者,一般会在产品中标注类似5 天 4晚9 天 7 晚的字样,乍一看上去,会让人感觉旅游时间有5 天9 天那么多。但实际上,旅行社很可能是把航班起飞时间算成是一天,比如飞机起飞是 23:55,因为这一天还没结束,行程又是由此开始,所以旅行社认为算成行程中的第一天也不为过,尽管只有5分钟。旅行社的做法有容易引人误解的地方,但只要其在具体的行程安排中向旅游者明确告知这一点,而且旅游费用也不是按天收费的(境外车导的小费除外,应按实际提供服务的天数计算),那么此种表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过,旅行社这种小聪明也有砸自己脚的时候,例如在本案例中,网上销售的旅游产品写的是5 日 4 晚2 月 9 日出发,2 月 13 日返程,订单信息载明的行程是从2 月 9 日开始,且行程单上标注的第一天行程是 22:30 办理乘机手续。这就很容易让游客认为是飞机是 2 月 9 日起飞,而实际上却是2 月 8 日,加上旅行社后来也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启发在于,旅行社作为专业从事旅游服务的机构,理应在旅游过程中就与旅游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履行提示的义务,如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或虽已告知但不能让旅游者清楚地理解告知的内容,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建议旅行社不仅应在自己的宣传广告、旅游合同以及行程单中,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旅游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旅游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而且应在旅游行程的关键节点,比如起飞前、开车前、重新集合前等,让客服或导游、领队与每一名旅游者一一落实具体的安排,最好是书面的通知,以确认旅行社已尽到告知义务,减轻自身的责任。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溢
杨溢律师兼具中国法学学士学位和美国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并取得中国律师执业资格。
杨溢律师专注于旅游法律服务,服务对象涵盖旅行社、旅游电商、景区等,服务领域包括常年法律顾问,旅游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旅游企业设立与变更、收购与兼并、破产与清算,劳动争议解决,旅游合同纠纷等。
杨溢律师同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曾代表商业银行、大型企业等客户解决法律纠纷,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以热情的服务、高效的技能和严谨的态度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与赞赏。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邱某为购买的旅游产品订单载明的行程时间为 2 月 9 日至 2月 13 日,共计 5 天;A 旅行社在行程介绍中分别列明了 5 天的行程安排,其中第 1 天行程安排为当晚 22:30 分开始到达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第 2 天行程则包括出行航班起飞直至到达旅游目的地,第 5 天行程包括当地游览及搭乘返程航班。因此,将订单载明的旅游起止时间、天数与行程介绍的相应信息对比,通常的理解是 2 月 9 日对应第 1 天行程,即当晚抵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A 旅行社辩称第 1天是指 2 月 8 日,但与订单信息不符,且行程介绍中并未就此做出说明或提示,反而把出发当晚单独列为 5 天行程中的 1 天。基于此,本院对 A 旅行社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亦注意到,A 旅行社在出行前通过出团通知明确了到达机场集合时间为 2 月 8 日晚,对前述引人误解的信息进行了纠正与澄清。但因该通知文件的格式无法在手机客户端显示,致使邱某为未能获取该重要信息,而 A 旅行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告知。A 旅行社发布的旅游产品信息存在引人误解的内容,且嗣后也未以合理方式通知邱某为,违反了其负有的注意义务,致邱某为未能出行,A 旅行社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另一方面,邱某为作为旅游者,对于出行信息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出行通知书已发出但其并未收到的情况下,邱某为并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动了解集合时间、航班信息等,故邱某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本案双方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各自负有的注意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邱某为未接受涉案旅游合同项下之服务,故其有权要求 A旅行社返还合同价款。A 旅行社辩称其已开始履行合同,费用均已支出且不可退还,也即因邱某为过错致使其承担损失,故不负有返还价款之义务。本院认为,A 旅行社就其辩称的全部旅游价款均已实际支出且无法退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但是,依据常理 A 旅行社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将支出部分成本。现 A 旅行社拒绝返还邱某为支付的价款,实质上要求以该笔费用赔偿其损失。但 A 旅行社就其该部分损失未能明确,且即便相应损失存在也主要系由 A旅行社过错所致。至于邱某为要求 A 旅行社赔偿合同价款 20% 的违约金,因邱某为对合同未能履行亦负有一定过错,其赔偿请求权应与己方过失相抵销,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令 A 旅行社退还邱某为全部旅游费用 27,076 元。
律师观点
在旅游产品销售过程中,旅行社为了吸引旅游者,一般会在产品中标注类似5 天 4晚9 天 7 晚的字样,乍一看上去,会让人感觉旅游时间有5 天9 天那么多。但实际上,旅行社很可能是把航班起飞时间算成是一天,比如飞机起飞是 23:55,因为这一天还没结束,行程又是由此开始,所以旅行社认为算成行程中的第一天也不为过,尽管只有5分钟。旅行社的做法有容易引人误解的地方,但只要其在具体的行程安排中向旅游者明确告知这一点,而且旅游费用也不是按天收费的(境外车导的小费除外,应按实际提供服务的天数计算),那么此种表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过,旅行社这种小聪明也有砸自己脚的时候,例如在本案例中,网上销售的旅游产品写的是5 日 4 晚2 月 9 日出发,2 月 13 日返程,订单信息载明的行程是从2 月 9 日开始,且行程单上标注的第一天行程是 22:30 办理乘机手续。这就很容易让游客认为是飞机是 2 月 9 日起飞,而实际上却是2 月 8 日,加上旅行社后来也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启发在于,旅行社作为专业从事旅游服务的机构,理应在旅游过程中就与旅游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履行提示的义务,如未尽到相关告知义务或虽已告知但不能让旅游者清楚地理解告知的内容,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建议旅行社不仅应在自己的宣传广告、旅游合同以及行程单中,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旅游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旅游者的要求予以说明。而且应在旅游行程的关键节点,比如起飞前、开车前、重新集合前等,让客服或导游、领队与每一名旅游者一一落实具体的安排,最好是书面的通知,以确认旅行社已尽到告知义务,减轻自身的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邱某为购买的旅游产品订单载明的行程时间为 2 月 9 日至 2月 13 日,共计 5 天;A 旅行社在行程介绍中分别列明了 5 天的行程安排,其中第 1 天行程安排为当晚 22:30 分开始到达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第 2 天行程则包括出行航班起飞直至到达旅游目的地,第 5 天行程包括当地游览及搭乘返程航班。因此,将订单载明的旅游起止时间、天数与行程介绍的相应信息对比,通常的理解是 2 月 9 日对应第 1 天行程,即当晚抵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A 旅行社辩称第 1天是指 2 月 8 日,但与订单信息不符,且行程介绍中并未就此做出说明或提示,反而把出发当晚单独列为 5 天行程中的 1 天。基于此,本院对 A 旅行社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亦注意到,A 旅行社在出行前通过出团通知明确了到达机场集合时间为 2 月 8 日晚,对前述引人误解的信息进行了纠正与澄清。但因该通知文件的格式无法在手机客户端显示,致使邱某为未能获取该重要信息,而 A 旅行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告知。A 旅行社发布的旅游产品信息存在引人误解的内容,且嗣后也未以合理方式通知邱某为,违反了其负有的注意义务,致邱某为未能出行,A 旅行社对此负有主要过错。另一方面,邱某为作为旅游者,对于出行信息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出行通知书已发出但其并未收到的情况下,邱某为并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动了解集合时间、航班信息等,故邱某为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本案双方均不同程度地违反了各自负有的注意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邱某为未接受涉案旅游合同项下之服务,故其有权要求 A旅行社返还合同价款。A 旅行社辩称其已开始履行合同,费用均已支出且不可退还,也即因邱某为过错致使其承担损失,故不负有返还价款之义务。本院认为,A 旅行社就其辩称的全部旅游价款均已实际支出且无法退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辩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但是,依据常理 A 旅行社为履行合同做准备将支出部分成本。现 A 旅行社拒绝返还邱某为支付的价款,实质上要求以该笔费用赔偿其损失。但 A 旅行社就其该部分损失未能明确,且即便相应损失存在也主要系由 A旅行社过错所致。至于邱某为要求 A 旅行社赔偿合同价款 20% 的违约金,因邱某为对合同未能履行亦负有一定过错,其赔偿请求权应与己方过失相抵销,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令 A 旅行社退还邱某为全部旅游费用 27,076 元。